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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7月8日由长沙市公安���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易亚江,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指定辩护人刘建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管小平、易亚江,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左右,吸毒人员余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与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联系购买200元人民币毒品,被告人李某同意在自己居住的长沙市开福区某桥某家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李某让自己的妻子被告人朱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1小包和3粒红色药丸(俗称麻古)至约定的地点进行交易,但被告人朱某未碰到余某遂返回家中,随即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某桥某家园小区4栋911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朱某,并当场从房内缴获被告人朱某持有疑似毒品红色药丸3粒净重0.27克,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64克,被告人李某持有疑似毒品红色药丸2.5粒净重0.11克、白色晶体物质净重0.91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上述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扣押的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样毒品成份检测:被告人李某和吸毒人员余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9月23日生育一小孩,现在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朱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朱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2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进行处罚,但被告人朱某的作用比被告人李某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朱某后,当场从其房内缴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朱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某、朱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朱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朱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李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范小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