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焦运政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8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5月15日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判后,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事实认定错误,焦某某行贿数额应为64万元”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焦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2014)瀍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峰审 判 员 张瑞田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