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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执字第8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职军盗窃一案划拨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811-1号被执行人杨职军,男,生于1993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1年6月30日被执行人杨职军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沙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杨职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杨职军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