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田道军与彭德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田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正群,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胜,司机。委托代理人胡军,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法定代表人鞠鹏,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道军、与被告彭德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方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群、被告彭德胜的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道军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03分,被告彭德胜驾驶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横过马路遇原告驾驶的鄂F×××××铃木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德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田道军的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另得知,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德胜辩称:1、我方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被告垫付赔偿款12628元,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请求法院予以扣留通知我方过来领取。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在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用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03分,彭德胜驾驶鄂F×××××东方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横祸马路遇田道军驾驶鄂F×××××铃木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枣阳市吴店镇春陵村路口处时,货车左后轮碰刮到摩托车前轮,人车倒地,田道军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道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道军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2467.87元。在吴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28元。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及活血化瘀治疗。2、继续外展架固定,没有来院复查一次X线片,由经治医师根据确定拆除外固定架进行右肩活动及负重时间,否则出现脱钉、断钉、××患者自负。2014年11月25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田道军的人身损伤进行了法医学伤残程度等鉴定,田道军的右肩部损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经治疗,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上肢功能10%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收单行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鉴定结论为:1、田道军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截止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II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田道军支付鉴定费元。田道军住院期间,彭德胜已垫付医疗费12628元。另查明:彭德胜驾驶鄂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其所有。2014年5月23日,彭德胜分别为鄂F×××××号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还查明:田道军在事故前在枣阳市环城街道办事处西郊社区一组居住并在位于吴店镇皇城路41号门面经营早餐店。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28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600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保枣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告及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彭德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彭德胜负主要责任,田道军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彭德胜驾驶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双方责任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同时,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当由财保枣阳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其二人承担的比例应以100%、0%为宜。故原告诉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田道军请求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有误,应根据其出院医嘱建议的休息二个月进行计算计122天(62天+60天),其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不妥,根据其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医嘱的实际情况,应按一人护理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据枣阳市的人均经济收入和人民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应以3000元为宜。经本院核定:田道军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29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3)误工费4417.50元(26008元/月÷365天/年×62天(住院32天+出院休息1月)],(4)护理费2280元(26008元/年÷365天/年×32天),(5)财产损失1665元,(6)施救费240元,(7)鉴定费100元。共计14636元。彭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51742.20元(42627.20元+5500元+415元+200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3)营养费1800元(20×90天),(4)误工费8692.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2天),(5)护理费441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62天),(6)残疾赔偿金2650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彭平)为183248元(22906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庭萱)为56700元(15750元/年×18年÷2人×40%)+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兴海)25120元(6280元/年×20年÷2人×4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344960.20。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应赔偿给田道军的总额为:元+元+元=元。审理中,张翔、彭平、张庭萱与杨丰双方已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另行达成赔偿协议,对此本院予以尊重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田道军的各项损失元。二、驳回田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彭德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代方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董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