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马某,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郑某,男,汉族,1985年7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陕西省定边县。本院受理原告马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2014年回到陕西省定边县居住至今,且其户籍地也在陕西省定边县,本案应该由陕西省定边县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