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传明与被执行人吴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传明,吴兆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吴传明,男,59岁。被执行人:吴兆刚,男,43岁。申请执行人吴传明与被执行人吴兆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吴传明依据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传明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73.10元、误工工资1068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31462.70元。二、被告吴兆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传明医疗费162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合计21915.92元。案件受理费623.00元、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合计2423.00元,由原告吴传明负担90.00元,由被告吴兆刚负担2333.00元。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兆刚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兆刚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现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执行人吴兆刚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等各项费用24000.00元(其中:赔偿款21667.00元、案件受理费及法医鉴定费2333.00元),剩余赔偿款248.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申请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兆刚负担(已交纳)。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同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0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兆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关宏志审判员 王彦辉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