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高立峰、何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高立峰,何玉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9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峰,男,汉族,1984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被告何玉娜,女,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高立峰、何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01230840《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根据约定,被告高立峰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高立峰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还款日为每月8日。自2014年1月27日起,被告高立峰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4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仍有9笔贷款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280249.13元,贷款年利率为18%。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高立峰自2015年7月8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两被告。为此,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三部分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高立峰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被告何玉娜与被告高立峰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玉娜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恳请判令:1、被告高立峰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80249.13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暂计至2016年5月13日,逾期利息为37294.31元,罚息为16108.87元);2、被告高立峰承担律师费1000元;3、被告何玉娜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被告高立峰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计共申请14次单笔贷款出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五条第30款、第3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何玉娜在该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元,尚未支付,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被告高立峰共贷款14笔,其中第一笔通过网点书面申请,另13笔通过电子渠道申请并出账,该14笔借款中,共9笔逾期还款,具体如下表:借款序号金额借款期限开始逾期归还本息时间130万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21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5年7月8日31.52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5年7月8日45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5年7月8日51.22万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2015年7月8日61万元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2015年7月8日732765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2015年7月8日81万元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9日2015年7月8日91.04万元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2015年7月8日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高立峰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249.13元、利息39803.16元、罚息19906.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高立峰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5年7月8日开始拖欠九笔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被告高立峰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6月7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逾期后,被告高立峰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虽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高立峰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作为涉他费用,基于司法公平,有必要加以审查。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是风险收费,其中基础收费部分为1000元,该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虽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以证实本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风险收费部分律师费按贷款实际收回情况有不同计费方式,则风险收费部分律师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因后期风险收费费用视执行情况再计,则本院仅支持基础收费部分1000元律师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中,虽被告何玉娜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的签名,但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0249.1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59709.7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立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0元,财产保全费2193元,共53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高立峰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邓林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