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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在胜、王明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在胜,王明凤,张峰,杨涛,XX法,XX,王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均贵,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在胜,农民。被告王明凤,农民。被告张峰,农民。被告杨涛,农民。被告XX法,农民。被告XX,农民。被告王丽芹,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在胜、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均贵、被告李在胜、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王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在胜于2014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3.8‰(月11.5%)。被告张峰用其在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社区网套加工厂的土地、房产及网套机三台、塑筐机一台进行抵押;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在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在胜辩称,借款属实,也同意偿还。但现在确实困难,可以按计划逐年偿还。被告张峰辩称,抵押合同属实,担保合同也属实。因经营过程出现事故,造成很大损失,现在能力有限,要求逐年偿还。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王丽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在胜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峰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张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蒙阴街道茶棚社区的5.5亩土地使用权、房屋(700平方米)等房地产以及网套机3套、塑筐机1台为被告李在胜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在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在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张峰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在胜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在胜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蒙阴街道茶棚社区的土地、房屋等房地产以及网套机3套、塑筐机一台为被告李在胜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对被告李在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李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被告王明凤、杨涛、XX法、XX、张峰、王丽芹对上述借款在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高大硕人民陪审员  公茂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