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富源矿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波,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住所地:云南省富源县。法定代表人:龚达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格利,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富源矿厂(以下简称富源矿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曲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动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高波,被上诉人富源矿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格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5日,动力源公司(乙方)与富源矿厂(甲方)签订《云南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云南省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低压变频器节能改造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及《云南省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压变频器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动力源公司为进行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项目投入的设备和技术服务的价值总额。合同能源管理期限从本项目被正式验收并投入运行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设备投资和服务收益的效益款或双方协商约定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关于节电效益款的支付,合同4.2条约定“合同总额100%的款项,甲方以每月节电效益款的形式返还给乙方,返还周期为60个月,还款比率为:合同能源管理期限的第1个月至第12个月甲方分享30%的节能效益,为149.1万元;乙方分享70%的节能效益,为347.9万元……”4.3条约定合同能源管理期起计后,甲方应在每台设备每次运行满一个月后的五日内向乙方付款一次。“合同10.6条约定”甲方应保证每台设备正常运行时间每年不低于7800小时,折合325天;如低于上述要求,则以上述规定为计算乙方分享节能效益的最低数值。将每年不足生产运行时间部分累加,合同能源管理期到期后将累计的剩余时间顺延至乙方收足为止。〖HT3,4〗关于节能量的确认,合同5.7条〖HT〗约定设备平均小时节电量的测算需经测算人员签字并加盖部门章或合同章或公章后作为计算依据。5.8条约定设备每月的运行数据经甲方的生产部门相关人员签字或盖部门章即可……如因甲方原因,双方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确认的,则甲方应按照乙方自行计算的节电量数额向乙方支付节电效益款。电价按双方确定的0.56元/kwh计算。关于违约及责任,合同20条约定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因法定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等致使遭受事件的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双方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合同各方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2011年4月25日,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运抵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2013年11月13日富源矿厂与动力源公司对沾益炼铁厂高压变频器设备的历史故障查询界面显示高压变频器设备正常运行的时间是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至2012年4月15日因设备故障停机,累计正常运行140天。2012年4月15日后动力源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停止使用。2012年7月31日,富源矿厂及动力源公司对HINV-06/3500B、HINV-06/1100B、DPT1-200变频器及HINV-06/3500B变频器专用配电房进行了验收。2013年2月至3月,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云狱发(2013)45号文件及曲靖市人民政府曲政复(2013)31号文件表明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云南省中安监狱分步实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2013年淘汰沾益钢铁厂。2013年9月13日,富源矿厂向动力源公司发出《云南省富源矿厂关于解除节能服务合同的函》,提出解除《云南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动力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富源矿厂邮寄《关于敦促云南省富源矿厂限期支付〈云南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电效益款的书面通知》。2014年7月31日,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项进行了洽谈。2014年8月11日,动力源公司向富源矿厂邮寄《关于〈云南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高/低压电机变频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解除后相关事宜的书面意见》。富源矿厂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3月12日经双方工作人员书面确认:沾益钢铁厂高炉2号风机变频自2011年12月9日至14日运行117.06小时,变频改造节电量为415.1度/小时;2号烧结风机变频效果不显著,不作节电效益分享;高炉2号、4号水泵自2011年12月9日至14日变频运行118.73小时,变频改造节电量为101.74度/小时。2014年8月3日至4日,富源矿厂在富源矿厂沾益钢铁厂将动力源公司提供的变频器设备返还动力源公司,由动力源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出沾益钢铁厂。动力源公司就合同争议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富源矿厂支付其拖欠的动力源公司节电效益款2780615.73元,并赔偿动力源公司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8万元;2.赔偿动力源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2333707.0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无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系因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导致沾益钢铁厂被淘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国家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故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炼铁厂停产、合同无法履行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富源矿厂在合同解除前应当支付节电效益款的义务不能免除。本案中,动力源公司要求支付的节电效益款为:第一年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节电效益款为0.56元/度×516.84度×7800小时×70%﹦1580289.98元;第二年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9月13日,节电效益款为0.56元/度×516.84度×24小时×288天×60%﹦1200325.75元;共计2780615.73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整个设备运行期间节电量的准确数额情况下,动力源公司根据2014年3月12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节电效益主张设备每小时节电516.84度的诉讼主张应与支持。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10.6条款表明生产时间每年不足7800小时的部分可以顺延,在生产当期以实际发生的生产时间计算。合同12.5条表明项目超过10天停止运行时,合同能源管理期限可予以顺延。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变频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改造节电量表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2号烧结风机变频设备变频效果不显著,不作节电效益分享,表明设备因没有达到预定的运转效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对未产生明显节电效果的运行不作节电效益分享。另一方面,本案中的合同是动力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节电效益款应按实际发生的节电效益计算。当事人提供的节电量表及历史故障查询界面确认了节电量为516.84度/小时及运行时间为140天。本案的设备在验收之前已经停产,验收之后没有产生节能效益。本案对实际运行期间的节能效益进行确认。合同约定在合同能源管理期的第1个月至第12个月,乙方(动力源公司)分享70%的节能效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本案查明的案情计算实际产生的节能效益如下:0.56元/度×516.84度/小时×7800小时×140天/365天×70%﹦606138.62元。故富源矿厂就沾益炼铁厂项目应支付的节电效益款为606138.62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计息。故动力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月3日起算至开庭日2014年11月2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富源矿厂以节电效益款的方式返还动力源公司,富源矿厂并不承担安装费等相关费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动力源公司。因此,动力源公司主张富源矿厂赔偿工程费、差旅费、设备折旧损失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动力源公司节电效益款人民币606138.62元;二、由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动力源公司节电效益款从2012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三、驳回动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60元,由动力源公司承担40960元,富源矿厂承担1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动力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加判富源矿厂赔偿动力源公司在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2日之间因停产导致的损失168791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793.3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9日,富源矿厂停产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并非不可抗力,其应当承担自停产之日至〖HT3,4〗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停产期间的节电效益款,共计1687910.51元,〖HT〗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5793.35元。富源矿厂答辩称,2012年7月9日后,动力源公司的节电装置并未运行,此后不应再支付节电效益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过程中,除动力源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均非格式合同、富源矿厂认为,2014年3月12日关于节电量的确认非双方工作确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动力源公司提交证据一:甘肃酒钢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动力源公司签订额的《节能服务合同》一份,证据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终字第4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涉案合同非格式合同。经质证,富源矿厂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系案外人与动力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据二系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动力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过程中,动力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孙晓亮出庭。孙晓亮陈述,其系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主任助理、咨询研究部部长。其协会未指定格式合同供其会员单位使用,节能服务合同中通常均约定最低运行时间,履行中的通常做法是停产期间由用能单位向服务公司支付最低运行时间的节电效益款。动力源公司对专家辅助人陈述发表意见称,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最低运行时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动力源公司不具有垄断地位,其合同非格式合同。富源矿厂称,在节能服务合同的运营模式中,服务单位起操控地位。本院认为,根据专家辅助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动力源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并非单方拟定、重复使用而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富源矿厂未提交新证据。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源矿厂应否支付动力源公司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3日停产期间的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设备运行期间的节电效益款计算方式、应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节电效益款计算方式、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2年7月9日富源矿厂停产及2013年9月13日富源矿厂通知解除合同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仅对2012年7月9日停产以后至2013年9月13日富源矿厂通知解除合同之前应否支付节电效益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2013年2月7日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向云南省中安监狱下发了云狱发(2013)45号文件,同意本案沾益钢铁厂2013年淘汰。2013年3月21日,曲政复(2013)31号文件表明,曲靖市人民政府同意2013年淘汰本案沾益钢铁厂。上述两份文件系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现有在案证据表明,最早的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文件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故本院确认本案不可抗力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故富源矿厂应当支付不可抗力发生之前即2013年2月7日之前的节电效益款。如前所述,当事人对于2012年7月9日富源矿厂停产之前应当支付节电效益款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7月9日不可抗力尚未发生,富源矿厂停产属自行停产。双方合同10.6约定,富源矿厂应保证每台设备正常运行时间每年不低于7800小时,折合325天;如低于上述要求,则上述规定为计算动力源公司分享节能效益的最低数值。将每年不足生产运行时间部分累加,合同能源管理期到期后将累计的剩余时间顺延至动力源公司收足为止。根据该约定,对于不足每年7800小时生产运行时间部分,动力源公司或以每年7800小时收取节电效益款,或延长合同能源管理期至满足每年7800小时为止。本案中,因2013年2月7日不可抗力发生,客观上已不具备延长合同能源管理期的条件,且富源矿厂停产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富源矿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每年7800小时支付动力源公司自其停产(即2012年7月9日)至不可抗力发生(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节电效益款。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能源管理期的第一至十二个月,动力源公司分享节能效益70%,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分享节能效益的60%。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争议期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143天,若计算节电效益款,则动力源公司应分享比例为70%;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70天,若计算节电效益款,则动力源公司应分享比例为60%。如前所述,富源矿厂应当按照上述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天数及分享比例按原审确认的计算方式支付动力源公司停产期间节电效益款:878901元(0.56元/度×516.84度/小时×7800小时×143天/365天×70%+0.56元/度×516.84度/小时×7800小时×70天/365天×60%)。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2月7日不可抗力发生后,富源矿厂即应支付上述停产期间节电效益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应当自该日后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动力源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一审开庭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应当予以支持。故富源矿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动力源公司自2013年2月7日至本案一审开庭日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动力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停产期间的节电效益款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电效益款人民币606138.68元;二、由被告云南省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被支付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节电效益款从2012年1月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二、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省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期间的节电效益款人民币878901元;四、由云南省富源矿厂就沾益钢铁厂项目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产期间节电效益款从2013年2月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计算);五、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960元,由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674.14元,由云南省富源矿厂承担11285.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3.30元,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23.30元,由云南省富源矿厂承担79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若云南省富源矿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