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盂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军、张爱忠、盂县钟镇街金振购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军,张爱忠,盂县钟镇街金振购物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山西盂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香,女,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支行副行长。被告王文军,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张爱忠,男,1955年3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人。被告盂县钟镇街金振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桂英,女,1956年8月1日生,汉族,盂县秀水镇北关村7-217。原告盂县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文军、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军、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文军于2012年2月29日由被告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担保,向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支行借款9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王文军、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文军与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5136%。同日被告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2年2月24日被告妻子王清荷作为借款共有人签订了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王文军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2014年2月11日两次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拖欠仍未归还9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792元,现欠逾期利息535501.42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回执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王文军、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被告的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文军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的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原告盂县农商银行在向被告王文军发放借款后,被告未在借款期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爱忠、金振购物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未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盂县农商银行新建西路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535501.42元。被告张爱忠、被告盂县金振购物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