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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与王新汉、李光、王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王新汉,李光,王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邱水保,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梅花,女,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洁,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邱翊云,女,201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明。被告王新汉,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小平,九江市开发区乙牣事务代办服务中心主任。被告王金华,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与被告王新汉、李光、王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及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明、被告王新汉的委托代理人叶双湖、被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平、被告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诉称:2014年8月20日21时0分,被告王新汉驾驶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在长虹西大道八里湖大桥第一拱桥处与骑自行车的邱思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邱思良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因现场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原因。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做出赣公交证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王新汉驾驶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实际车主为光阳车行,光阳车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李光。按照法律规定,超标助力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被告李光未购买保险并将车辆给予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新汉,被告李光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710152元,三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损失590122.4元。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江西省超标车临时登记证复印件及个体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光的身份;(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的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情况;(四)浮梁县公安局蛟潭派出所证明、九江市庐山区十里街道德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五)医学证明书、火花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邱思良死亡的事实;(六)、超标助力车安全需知一份,以证明助力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被告王新汉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事故中队委托的鉴定来看,我骑行的助力车与受害人邱思良骑行的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没有查明事故原因就把事故责任推到我的身上。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驾驶的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按照机动车标准在交强险预先扣除110000元再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王新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王新汉驾驶的九江临通21966号助力车与受害人邱思良骑行的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受害人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光辩称:本起事故是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应按同等责任划分民事赔偿;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2014年4月20日,我从台州市路桥区绿烨电瓶车配件厂购进50台两轮燃油助力车(含发生事故的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全部在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车管所上了九江临通非机动车牌照,并且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3年9月7日,我已经将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转卖给被告王金华,并与被告王金华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免责声明》,从2013年9月7日起本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金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我将车辆卖给被告王金华是可以合法上路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新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计算20000元,处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应计算3000元。被告李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个体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光的经营者身份及被告李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免责声明、转让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光于2013年9月7日将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卖给被告王金华,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李光;(三)购车清单、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光2012年4月20日购车的事实;(四)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该车无需购买交强险,购买商业险属于自愿。被告王金华辩称:同意被告王新汉的的辩论意见,我是否要承担责任让法院进行判决,另外我垫付了50000元费用给原告。被告王金华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新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助力车购买交强险应提供法律依据;被告李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不是光阳车行;对证据(三)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划分事故责任;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宣传册,不是有效的法律。被告王金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王新汉的质证意见。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对被告王新汉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并非两车没有接触被告王新汉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光、王金华对被告王新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对被告李光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事故车辆什么时候正式交付被告王金华使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保单条款未载明购买的是商业险。被告王新汉对被告李光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被告王金华对被告李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案卷材料,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汉将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上,被告王新汉坐在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并开启了远光灯,受害人邱思良骑行的自行车摔倒在机动车道上,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1时0分,在长虹西大道八里湖大桥第一拱桥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9月1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赣公交证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一辆开启灯光的九江临通21966号二轮超标燃油助力车由西向东停放于八里湖大桥最北侧机动车道(系王新汉所驾驶),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北方向右侧倒地,自行车驾驶人邱思良头朝西脚朝东正面躺于道路上,头部大量出血,当场死亡,因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原因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2014年8月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表检查司法鉴定书,鉴定邱思良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外耳道及双鼻腔血性液体流出,其损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8月1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结论为:被鉴定车辆九江临时21966二轮燃油助力车与车身颜色为白色的二轮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无接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华替其子王新汉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李光系光阳车行的业主,2012年4月20日,被告李光从台州市路桥区路也电瓶车配件厂购进50台两轮燃油助力车(含事故车辆),全部在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车管所上了九江临通非机动车牌照,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光将九江临时21966二轮燃油助力车卖给了被告王金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免责声明,免责声明记载“九江光阳车行现有超标助力车一台,车牌号21966,车架号223459016,发动机号DN001929,由于车辆管理所系统不能办理转证手续,因此车属光阳车行,故我们通过转让协议交给王金华使用,在此车使用过程中九江市光阳车行不承担交通违章,肇事及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新汉骑行其父亲王金华的助力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另查明,受害人邱思良与原告孙洁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婚生一女名邱翊云;原告邱水保1951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石梅花195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邱水保与原告石梅华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名邱思良,婚生一女名邱镇玲。本院认为,被告王新汉驾驶的九江临通21966号助力车与受害人邱思良骑行的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但被告王新汉将燃油助力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并开启远光灯,致使骑行自行车的受害人邱思良避让不当落地身亡,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新汉应对邱思良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光于2013年将车子卖给被告王金华,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和免责声明,车辆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光对邱思良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华系实际车主,又将车子交给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王新汉驾驶,故被告王金华应对被告邱思良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机动车划分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九江临通21966号助力车为机动车并需要购买交强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02元(女儿邱翊云969**元、父亲邱水保和母亲石梅花98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邱思良因本次事故死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5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该费用是办理丧葬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688153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02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3000元),被告王金汉在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总额的50%即344076.5元。被告王新华替其子王金华支付的5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新汉实际赔偿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损失294076.5元(344076.5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支付赔偿款共计294076.5元。被告王金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1元,由被告王新汉、王金华共同负担5830元,原告邱水保、石梅花、孙洁、邱翊云负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成龙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邹子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肖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