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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冠杰与陈寿娣、李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杰,陈寿娣,李爱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陈冠杰,男,汉族,198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寿娣,男,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爱弟,女,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系被告陈寿娣妻子。原告陈冠杰诉被告陈寿娣、李爱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冠杰的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李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冠杰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寿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多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寿娣仍不归还借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陈寿娣与被告李爱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寿娣、李爱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冠杰主张其与被告陈寿娣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寿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陈冠杰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陈寿娣在签订本借据时已收到上述款项,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每月支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若陈寿娣任何一个月逾期支付利息超过6天,每逾期一次应向陈冠杰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逾期支付利息超过30天,陈冠杰有权要求陈寿娣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陈寿娣需支付陈冠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该《借据》借款人处签有“陈寿娣”姓名字样并加盖了指模。另查,陈冠杰主张其���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500元,并提交了一份发票联予以证明。再查,被告陈寿娣与被告李爱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发票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寿娣、李爱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冠杰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陈冠杰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陈冠杰主张被告陈寿娣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有陈寿娣签名确认并加盖指模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结合《借据》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18日,则陈寿娣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现陈冠杰诉请被告陈寿娣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实质也是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20%即10,000元,该两项约定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应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若陈寿娣逾期支付利息,需支付陈冠杰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陈冠杰主张其为向陈寿娣主张涉案债权而聘请了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其提供了律师费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冠杰诉请陈寿娣支付该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寿娣、李爱弟系夫妻关系,在李爱弟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弟应对被告陈寿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寿娣、李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连带归还原告陈冠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陈寿娣、李爱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陈冠杰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三、驳回原告陈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2元,由原告陈冠杰承担249.5元,被告陈寿娣、李爱弟共同承担1,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