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月与姚二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姚二宽,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月,曾用名王润梅,现住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姚二宽,现住包头市。被告唐荣,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月诉被告姚二宽、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连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被告姚二宽、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姚二宽向原告王月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超出一年,每超一月按借款额1.5%计算利息。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姚二宽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八次(依次为2600元、700元、8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300元),共计6900元,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就该笔借款约定按6000元偿还,并由唐荣执笔作为担保人,形成欠款证明一份,姚二宽当时偿还借款3000元,还欠3000元至今未还。以上借款共计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姚二宽偿还原告王月借款5000元及借款利息1160元;2.被告姚二宽、唐荣偿还原告王月借款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二宽辩称,原告王月主张的5000元借款是2013年姚二宽和王月在毛凤章村合伙干活挣的钱,实际上被告姚二宽没有借该笔5000元借款。被告姚二宽曾经和原告在尹六窑字村干活,原告说被告姚二宽拿原告的钱其实是被告姚二宽从工地里拿的钱,现在工地里没有给开工资,被告姚二宽已经给过原告3000元,但原告仍然经常到被告姚二宽家中要钱。被告唐荣辩称,原告王月和被告姚二宽两人打架,因被告唐荣租用被告姚二宽的院子开补习班(学生托管班),为了不影响经营,被告唐荣就帮助协调王月和姚二宽的纠纷。后来,原告和被告姚二宽协商好由被告姚二宽给付原告6000元就了结纠纷。被告姚二宽当时就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的3000元由孙三(孙润兰,曾雇姚二宽、王月二人进行施工,还欠付二人劳务报酬)支付,当时被告唐荣、姚二宽、原告王月都在场,原告和被告姚二宽都同意以上解决办法,被告唐荣就写了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王月去被告姚二宽家索要欠款,双方发生打闹。被告唐荣在姚二宽家租住,并开办小学生的托管班,怕双方打架、吵闹影响其生意,便给双方进行调解。在被告唐荣的调解下,后原告王月与被告姚二宽达成调解意见,并由被告唐荣执笔,写下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姚二宽与王润梅一事,2014年12月20日以(6000)元陆仟圆了结,姚二宽先付王润梅(3000)元,另外(3000)元,以松山支付,从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事,一笔勾销,如果王润梅不找麻烦,姚二宽本人电话骚扰由姚二宽负责。付款人:姚二宽。收款人:王润梅。付款人的担保人:唐荣。收款人的担保人:马尚志、郭占军。”该“证明”写完后,被告姚二宽便给付了原告王月3000元人民币。在写该证明之前,被告姚二宽给证明里所涉及的“松山”即孙润兰打电话。确认孙润兰欠被告姚二宽的工钱未付,原告王月也清楚孙润兰欠姚二宽的工资,故其同意将姚二宽3000元的欠款,转给其向孙润兰索要。后原告王月找孙润兰索要该3000元欠款,孙润兰拒绝给付王月,现在孙润兰称经对账已不欠被告姚二宽的钱了。故不能给付王月该款。因此王月来本院起诉,又拿出一张姚二宽在2013年2月3日为其写下的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王润梅伍仟元正(5000),1年内没有利息,1年以后利息1.5%,利巩(滚)利”。被告姚二宽则称此款已包括在2014年12月20日所写的证明之中了。故原告王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写的“证明”虽然在形式上为证明,其实质为债权债务结算和履行的一个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按约给付了原告3000元欠款。剩余3000元现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债务人孙润兰(松山)主张权利,索要3000元欠款,遭到拒绝。孙润兰称已不欠姚二宽的钱了,有什么话找姚二宽说,与王月无关。为此王月诉至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姚二宽偿还所欠3000元。现被告姚二宽的债务人拒绝给付,且被告姚二宽未提供过欠款证明,故该款现应由被告姚二宽支付,被告唐荣应承担其担保责任。关于原告王月起诉2013年2月3日被告姚二宽欠款5000元一事,因双方在2014年12月20日的“证明”中有明确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0日以前的事,一笔勾销”,现在原告又提出索要之前的欠款,出尔反尔与法无据,因此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二宽偿还原告王月欠款3000元;二、被告唐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应交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二宽承担9.38元,由原告王月承担15.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