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娟芳与钱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芳,钱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吴娟芳。委托代理人李一平,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燕华。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闻超,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娟芳诉被告钱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6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芳及委托代理人李一平、被告钱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闻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燕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娟芳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燕华辩称:借条出具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娟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以后,原告当场即将朱某给原告的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证据2、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现场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承认有十万元借款、十五万元担保。证据3、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出借的十万元资金来源是向证人朱某借的,被告钱燕华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即交付了十万元现金且证人朱某在款项交付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中被告名字系本人所签,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100000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陈述不记得双方存在该段对话,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本人所说,但又明确表示对该录音不申请鉴定。综合录音的内容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低,因为朱某与原告平时是很要好的朋友,且其与原告之间还有经济往来,甚至还有些未结清。本院对证人陈述与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钱燕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钱燕华向原告吴娟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娟芳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钱燕华。2013年4月24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虽系现金交付,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录音、当事人当庭对交付款项细节的陈述、款项来源由证人证言相印证等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有违常理,亦无证据证明,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明知借条的内容且认可借条真实性,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对于借款未交付为何不收回借条的问题被告未有合理解释;其次,对于承诺会还款的录音,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人对该录音产生合理怀疑;最后,结合被告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回避关键问题多次表达忘了、记不清的庭审表现,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娟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燕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燕芬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