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与朱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朱东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新丰路42号。负责人邱海渊。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东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诉被告朱东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0条第10.2款第10.2.3项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12条第12.2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给了借款190000元,期限240个月,即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执行利率为6.6555%,逾期利率9.9832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同意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履行。该房屋已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1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9576.94元,其中未到期本金145960.32元,逾期本金1983.65元,逾期利息1632.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在上述债权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债权清单、证明、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且约定了相关的违约条款,涉案抵押物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期,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权。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5200800023492)一份。根据该合同特别条款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4.2(1),遇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10.2.3项的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12.2(2)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涉案房产亦依约于2011年6月24日进行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但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3期供款本息未能偿还,共计拖欠到期未还本金1983.65元、利息1632.97元。另外,截至2015年3月11日合同项下尚余的未到期本金为145960.3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5200800023492)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贷款19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3期供款本息未还,其中到期未还本金为1983.65元、利息为1632.97元,且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归还到期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5200800023492)第十二条第2点第2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项下尚余的借款本金149576.94元(包括已到期本金1983.65元及未到期本金145960.32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涉案合同应自2015年5月24日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起解除。关于本案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1632.97元,此后利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第1.4.2以及特别条款第1.4.1、第十二条第12.1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25倍(即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至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被告以所购的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与被告朱东辉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44105200800023492)自2015年5月24日起解除;二、被告朱东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9576.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1632.97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25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朱东辉不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伦教支行有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容英路2号佛罗伦斯花园八座403号房产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645.7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267.88元,合共2913.65元,由被告朱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