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4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宋晶晶与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宋晶晶,孙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462-2号申请执行人人宋晶晶。被执行人孙国荣。宋晶晶与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孙国荣应向宋晶晶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7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元,若被执行人孙国荣有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申请执行人宋晶晶可按全款20000元就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市永宁雅苑3幢302室的房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