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同市南郊区孟想建材租赁站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孟想建材租赁站,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孟想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孟庆想,女,196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峰,职务总经理。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向阳。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孟想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或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孟想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原、被告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