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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执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129-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129-2号申请执行人海南华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119号商贸中心201房。法定代表人吕良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海铭,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子川,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何秋蓉,女,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何沅坪,女,汉族,1954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459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海铭、唐子川、何秋蓉、何沅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海铭、唐子川、何秋蓉、何沅坪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华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330538元和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仲裁费和财产保全费29303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负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37961元。但被执行人何海铭、唐子川、何秋蓉、何沅坪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何海铭、唐子川、何秋蓉、何沅坪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一、被执行人唐子川名下有琼A0FA**车一辆,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二、被执行人何海铭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汇宇金城1栋204房(房产证字:海房字第HK3408**号)一套,本院已于2014年9月3日以(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该房产。经查,在本院查封该房前,该房产已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何海铭与周维琴离婚纠纷一案中,以(2008)琼山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周维琴所有。综上,被执行人何海铭、唐子川、何秋蓉、何沅坪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