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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张某甲,女,201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女,汉族,1993牟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母,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栋梁,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负责人肖洪,村民组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的负责人肖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出生,同年8月17日随母亲肖某甲加入被告所在地的集体,成为其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所在地因政府征收土地对本集体土地统一补偿,并将补偿款支付在被告帐上,再由被告分配给集体成员。被告认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不应参与集体土地分配,故被告未将近两次土地补偿款共5108元分配给原告。原告自出生后加入该集体,并一直随母亲生活在该集体,应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参与分配集体财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共5108元。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肖某甲之女,2011年8月17日经申报将户籍登记在其外祖父肖某乙的户籍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并一直随其母肖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生活。肖某甲的户籍亦为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2014年10月14日,张某甲之生父张某乙与肖某甲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某甲由肖某甲抚育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2014年1月和2014年10月,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的集体土地被重庆市XX来化工厂分别征用了45亩和37亩。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等款后,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进行了统一分配,即将37亩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408元;45亩土地获得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700元。但因张某甲系肖某乙的外孙女,肖某甲之非婚生女,按照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而未参加分配。为此,张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潼法民初字第03120号民事调解书,村民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花名册复印件,(2015)潼法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3月6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釆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于2011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审核将户籍登记在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即成为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权利,即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5108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原告张某甲土地征收补偿费5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潼南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文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吉泉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