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保航与申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航,申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马保航,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第十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戍元,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申永民,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保航诉被告申永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航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马戍元,被告申永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申永民驾驶豫AR1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GS8**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永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12.85元、误工费10426.5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87.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费870元,共计25686.85元。被告申永民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车辆无免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申永民驾驶豫AR16**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GS8**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永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第四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等。2015年5月4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6012.85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豫AGS8**摩托车的车损为8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永民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豫AR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申永民驾驶的豫AR16**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6012.8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第四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第五指远节指骨骨折,其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为70天,其工资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故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70天)4871.62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8天,为(28472元/年÷365×18天)1404.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车损为870元,有评估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施救费2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0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871.62元、护理费1404.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7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4848.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4871.62元、护理费1404.1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7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4658.57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90元,共计190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原告与被告申永民予以分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申永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保航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申永民承担其中的70%,为133元。鉴于被告申永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扣除被告申永民应承担的133元,下余4867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申永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保航损失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五角七分;二、被告申永民为原告垫付的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永民;三、驳回原告马保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一元,被告申永民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原告马保航负担九十三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原告马保航负担六十六元,被告申永民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