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巩利彬,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玉超,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开发区兴桓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郑新,总经理。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毛家村。法定代表人:吕昌民,总经理。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耿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郑新,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桓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被告郑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巩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欣公司、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嘉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为被告嘉欣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嘉欣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嘉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87567.44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及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欣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永祥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振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郑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嘉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嘉欣公司以购聚乙烯为由自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40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8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9月5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字(2012)年第0722号。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400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5日,原告桓台农信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400000元支付给被告嘉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9日,被告嘉欣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87567.44元未付。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利息清单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嘉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为被告嘉欣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嘉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桓台农信主张被告嘉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支付利息587567.44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作为保证人就担保债权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祥公司、被告振兴公司、被告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嘉欣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87567.44元(截止2014年12月19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郑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判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郑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1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31261元,由被告淄博嘉欣塑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山东永祥塑料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桓台振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郑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红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