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黎桂春、林仙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黎桂春,林仙君,留烨,建德市千岛交通职业学校,建德市千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张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国龙。被告黎桂春。被告林仙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被告留烨。被告建德市千岛交通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黎桂春,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被告建德市千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诉讼代表人龚晓明。原告张丽萍与被告黎桂春、林仙君、留烨、建德市千岛交通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千岛交通学校)、建德市千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千岛培训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四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千岛交通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烨、千岛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黎桂春以自己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林仙君、留烨、千岛交通学校、千岛培训中心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交款方式为汇入被告黎桂春指定的账号,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归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桂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利息261333.33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林仙君、留烨、千岛交通学校、千岛培训中心对被告黎桂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黎桂春承担,被告林仙君、留烨、千岛交通学校、千岛培训中心连带负担。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千岛交通学校共同答辩称:1、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千岛交通学校的担保效力问题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其是民办学校,我们认为担保是无效的;2、在借款之后,被告通过资产抵偿及现金归还等方式陆续清偿了197万元;3、在借款当日,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先行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款项,那么实际支付的已经超过200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千岛交通学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千岛交通学校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千岛交通学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林仙君于2013年12月16日以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公寓地下车库抵偿借款的事实、于2013年12月27日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秀水华庭地下车库抵偿借款的事实。(其中2013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系原件,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系复印件,原件在另外的案件中)2、收据二份及汇款单三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向原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邵宏强汇款3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3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予以认可;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属实,但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中被告留烨代被告黎桂春归还的5万元收条予以认可,是用于归还本金;对另一份6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汇款凭证都是打给邵宏强的,不予认可。被告留烨、千岛培训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张丽萍及案外人邵宏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张丽萍陈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2014年1月13日被告支付我5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支付我6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支付我10万元;上述款项还款时没有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按照约定先用于抵扣利息,余额部分算作归还本金;本案借款的来源是我自有一部分、家人筹集一部分、向我和邵宏强合作公司借款一部分。案外人邵宏强陈述:我和原告张丽萍是朋友,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尚欠我部分借款,由被告留烨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告留烨支付我3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林仙君支付我10万元,这些都是归还欠我的借款;本案所涉借款与我无关,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我的名字出现在债权人处是因为借款是我联系的,只是挂名。另,邵宏强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9日由被告林仙君、黎桂春、留烨等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林仙君向出借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3日,其中出借人处空白。同时提供了叶水珍(邵宏强陈述系其妻子)汇款50万元给林仙君的汇款凭证。另,被告林仙君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汇款50万元给叶水珍的转账凭证,用以说明邵宏强提供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叶水珍出借的50万元已经还清。被告留烨、千岛培训中学经本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千岛交通学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2013年12月16日的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根据本院审理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98号案件中《车位转让协议书》当事人“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其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签署方“邵宏强、张丽萍、留烨、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协议均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对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6日的收条及对2014年4月2日的汇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月20日被告留烨支付邵宏强3万元及2014年1月8日被告林仙君支付邵宏强10万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认可的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27日的协议书,邵宏强均出现在协议书的债权人处,被告林仙君、留烨向邵宏强支付共计13万元的行为应认定系归还原告张丽萍的借款,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张丽萍与被告黎桂春、林仙君、留烨、千岛交通学校、千岛培训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桂春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丽萍借款20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林仙君、留烨、千岛交通学校、千岛培训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被告黎桂春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张丽萍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被告黎桂春。2013年12月16日,原告张丽萍及案外人邵宏强与被告黎桂春、林仙君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向原告张丽萍及案外人邵宏强的借款200万元已到期,但被告黎桂春、林仙君未归还,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同意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公寓901室房屋附属地下7号车位作价人民币7万元转让给原告张丽萍及案外人邵宏强,用于抵偿部分债务。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张丽萍及案外人邵宏强(甲方)与被告留烨及案外人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黎桂春、林仙君于2013年12月1日向甲方的借款200万元已到期,黎桂春、林仙君此前已同意以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东洲商务公寓901室房屋地下7号车位作价人民币8万元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部分债务。被告留烨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甲方5万元。剩余款项由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秀水华庭小区1#车库26个车位使用权抵偿给甲方,车位按6万元每个计算,不足部分仍由被告留烨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张丽萍与案外人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对上述车位转让事项作了约定,明确该26个车位号为:12、15、17、19、23、24、26、27、28、29、30、31、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6、48。另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林仙君支付邵宏强10万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留烨归还原告张丽萍本金5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留烨支付邵宏强3万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留烨支付原告张丽萍6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留烨支付原告张丽萍10万元。另,原告张丽萍另案起诉被告黎桂春、林仙君及案外人杭州红千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车位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案当事人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被告千岛交通学校作为保证人,其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2、双方签订的车位抵债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被告归还原告本息的款项数额.对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萍与被告黎桂春、林仙君、留烨、千岛培训中心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千岛交通学校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丽萍对此未尽到注意义务,被告千岛交通学校对此未尽到提醒义务,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千岛交通学校应在债务人被告黎桂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在本院审理的(2015)杭建商初字第98号案件过程中,该《车位转让协议书》所载当事人对协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就车位抵偿债务达成合意,故原告实现享有的债权应当作相应调整。对于第三点争议焦点: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对归还借款部分未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行抵充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将按照被告分期支付或冲抵借款的时间段分别计算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余款用作归还本金。按该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171元,利息已经付清。对被告抗辩的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3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留烨、千岛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61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林仙君、留烨、建德市千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被告黎桂春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建德市千岛交通职业学校对被告黎桂春上述应付款项中就被告黎桂春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履行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891元,由原告张丽萍负担人民币27187元,由被告黎桂春负担人民币2704元,被告林仙君、留烨、建德市千岛交通职业学校、建德市千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被告黎桂春应负担部分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