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田增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增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田增辉,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林琳,女,1982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田增辉与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公司(以下简称能源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冉、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增辉、上诉人能源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华、祁林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增辉在一审中起诉称:田增辉于1994年7月正式到能源电力公司工作,并与能源电力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职前为能源电力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工程部副部长,月薪7591.56元。由于能源电力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田增辉于2014年8月4日向能源电力公司提出辞职。2014年9月22日田增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能源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31.11元。2015年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能源电力公司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田增辉认为,朝阳仲裁委认定的补偿金数额有误,只裁定能源电力公司向田增辉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2008年1月1日起)的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田增辉认为,能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田增辉在该公司就职以来(自1994年7月起)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1813.11元。故田增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能源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13.11元。能源电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诉称:不同意田增辉的诉讼请求。能源电力公司在解除与田增辉的劳动合同前,未收到过田增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能源电力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定:只能采取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能源电力公司从未与田增辉约定过可以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公司人资处黄经理于9月19日上班从办公MIS系统上收到登陆号为“田增辉”的“离职手续办理申请”后,立即安排人资处陈硕宇通知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发出上班通知。但田增辉既没有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上班。田增辉明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向公司人资处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不采取该约定形式,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被支持。田增辉自称其于8月4日因工资被拖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能源电力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从现有证据上也无法判断田增辉的说法是否属实。但是,能源电力公司却收到了田增辉分别提交的8月2日至8月4日、8月6日至8月8日、8月14日至8月16日的3张病假条。如果田增辉确实想在8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何必还要向能源电力公司递交后面的两张病假条呢?只能说明一点,在此期间田增辉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仍在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假设田增辉确实在8月4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因为田增辉的后行为意思表示而构成了对前行为意思的撤销或者撤回。在这种情况下,能源电力公司收到田增辉交来的病假条,只能视为田增辉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期间执行病假工资。能源电力公司没有“克扣或无故拖欠田增辉工资”的情形,能源电力公司自2009年初至今,因为到期债务巨大,被法院判决支付后,因无资金不能执行到期判决,公司账户屡屡被法院冻结,公司好不容易贷款和回收下来的资金进入账户后又被执行走,导致不能及时支付职工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同时,因能源电力公司用于社保托��托付的专用账户被冻结,社保部门结算和支付的养老、工伤、医疗及生育保险费用也不能及时支付给职工。能源电力公司是因经营确实困难、账户被冻结,客观上导致拖欠工资,且已通过工会向职工说明了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因此,对田增辉以能源电力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应考虑客观情况,不予支持。能源电力公司在田增辉提起仲裁前已经没有了拖欠工资的事实,田增辉主张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的申请应不予支持。现能源电力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能源电力公司无需向田增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田增辉针对能源电力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能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田增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增辉于2012年1月1日与能源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田增辉)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8月1日,在甲方(能源电力公司)工作起始时间1994年8月1日;第九条约定:“甲方于次月10日之前以货币形式(可通过银行)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按《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双方均认可田增辉离职前在该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任工程部副部长。田增辉主张由于能源电力公司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其于2014年8月4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辞职信》提出解除与能源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申请》。为证明其主张,田增辉提供了:1.文件标题为“辞职信”的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留言处显示:“黄经理,您好。这是田增辉的辞职信,请予接纳并帮田增辉办理相关手续。谢谢!”修改日期处显示“2014-8-4”;2.辞职信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由于近些年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不理想,不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基金…所以田增辉不得不提出辞职。”;3.文件标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修改时间为2014-9-19;4.“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显示“田增辉已于2014年8月4日向贵处黄九莲经理提交了《辞职信》,并根据田增辉所在的国华项目部劳资员的通知,办理了工作交接、基层领导谈话、系统领导谈话等相关手续,提交了《北京电力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和《员工离岗交接记录》(二份表格存放在国华项目部劳资员处)。现在请求贵处帮助田增辉协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完善上述表格签字;补发工资;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计算、支付20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等。”5.2014年9月19日与能源电力公司人力资源处陈硕宇的谈话录音,显示:“田:我有一段时间没上班是什么呢,我是8月4日给咱们人力资源处黄经理提交的辞职报告,正在按照咱们项目部劳资员的要求我也办了这个工作交接、项目基层领导谈话、系统领导谈话。不是我没有上班,我不同意你这个说法,好吗。陈:哦哦,那等于你找了修处、修经理是吧…陈:是这样,那个黄经理说呀,收到了你的,从电脑里收到了你的那个辞职申请。但是,我给你解释一下,辞职申请得需要你手写,需要有签名的。电子版的…”;6.2014年9月22日,田增辉与能源电力公司国华项目部劳资员梁丽霞的谈话录音,显示:“…哎,梁姐,我是田增辉。星期五,手写的辞职报告,陈硕宇可能早走会,他也没收,我说赶紧给你打个电话吧。梁:��去那边他没在是吗?田:他没在,打电话他不收,他说日子不行,得写当天,19号,星期五,那不是扯呢吗。梁:那怎么办呀?田:你寄的那个上班的通知,我收到了。梁:嗯。田:那上面联系人写的是你,所以,我跟你说一下,我不可能再回去上班了,因为我8月4号向人力资源处黄九莲经理提交了辞职报告。梁:嗯。田:完了,她是让陈硕宇通知的你吧?应该是?梁:对。…田:那你说现在到这个时候了,其实上礼拜五的时候,我找过常总。常总说,一个是为我考虑,不给我签字。还一个就是,不该说由于欠薪这个原因辞职,签完字以后,企业有影响什么的,实际是因为这个不给签…梁:不能用你写的那个。田:让我改辞职原因,让我写由于自己的原因…拉倒吧,我不可能改。所以说,我现在…那不是写让我给你打电话吗,通知上班那个事。我8月4号向人力资源处黄九莲经理提交辞职报告,她也让陈硕宇、让你通知我回去办了交接…哎,对了,我签字那个《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还有《工作交接表》你是给了常总了吧?梁:交接表你啥都没有写呀?空表。田:是啥,就写了辞职原因,签了个字,是吧?梁:对…”7.2014年9月25日,田增辉与梁丽霞的谈话录音,显示:“田:那什么,麻烦你一下,我这落实、梳理一下,那天陈硕宇通知你让我去办手续,什么谈话、办交接那个,你通知我是几号来着?我大概屡屡,是8月11号吧?完了12号我给你发短信,说我不去了,完了14号去的是不是?…田:是吧?我记得好像是8月11、12号左右,到不了9月份,我估计,是不是?梁:到不了,估计是到不了9月份。”8.银行对账单、工资条打印件,证明能源电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田增辉主张银行对账单显示2014/09/18发放6927.36元系发放的2014年6月份工资,显示2014/09/18发放16812.08元系发放的2011年6月至11月工资,另能源电力公司拖欠其2014年8月份工资未发;9.能源电力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通知,显示:“田增辉同志:你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国华项目部工程管理部副部长(已免)。现书面通知要求你接本通知后3日内到北京国华项目部报到上班。如逾期不报到按旷工处理。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可以按严重违纪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10.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手写字体显示:“本人确认解除合同原因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能源电力公司对文件标题为“辞职信”的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文件标题为“离职手续办理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辞职信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续的申请”电脑截图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田增辉2014年8月4日发送的辞职报告,其公司是2014年9月19日收到的;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表明其公司收到了田增辉2014年8月4日发送的辞职报告,在谈话中,其公司指的是9月19日收到的辞职报告。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不存在拖欠田增辉工资的情况;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田增辉本人自行制作的。另因田增辉2014年8月份存在请病假以及旷工的情况,其公司应支付田增辉8月份的工资为1117.65元,因缴纳2014年9月份的社保,故这笔钱没有发到田增辉手上;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另,能源电力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收到田增辉辞职申请之前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田增辉休完���假之后未上班,其公司遂与田增辉解除了劳动合同。能源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工资明细,证明田增辉提起仲裁申请前已经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工资收入明细显示田增辉2013年9月-2014年8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6207.28、6278.8、8159.28、10942.91、6220.94、5756.14、7644.27、7701.4、8659.52、8309.16、7179.8、1117.65;2.账户冻结证明,证明其公司具有不可抗力,客观上支付不能的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转档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第8项: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规章制度学习记录,证明田增辉知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根据其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职工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田增辉提出解除与其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5.3份病休证明书,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4日,诊断及建议均显示休3天,以证明8月14日田增辉仍然给其公司提交病休证明书,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6.保险延期缴纳协议、补缴通知书、工会关于延付工资的说明,证明其公司客观上存在支付不能的情况,并非故意克扣。田增辉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中八月份工资不认可,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均认可,但不认可能源电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能源电力公司存在违法欠薪的事实。对账户冻结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冻结账户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第8项前面的√是能源电力公司在其填完之后加上去的,不认可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认可规定制度签字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其不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认可病休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于2014年8月4日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怕能源电力公司不认可,给其记旷工,遂提交了病假条;主张保险延期缴纳协议、补缴通知书、工会关于延付工资的说明与本案无关。另,根据能源电力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收入明细,经核算,田增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50.86元。2014年9月25日,田增辉以能源电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能源电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813.11元。2015年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裁决书,裁决:能源电力公司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40.92元。田增辉及能源电力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谈话录音、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京朝劳仲字(2014)第1282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能源电力公司认可田增辉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从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看出田增辉主张于2014年8月4日已向能源电力公司人力经理发出了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能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虽不认可收到田增辉于2014年8月4日发出的辞职信,但认可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田增辉的辞职报告。能源电力公司主张在田增辉发出辞职报告的日期前已经不再拖欠工资,但能源电力公司之前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故田增辉以能源电力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能源电力公司在收到田增辉的辞职报告后仍以其旷工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田增辉要求自其入职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能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7550.86×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能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二、驳回田增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能源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田增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田增辉于2015年1月份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2015年5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明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缺乏正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必要基础。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误。由于能源电力公司违法欠薪,田增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能源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自入职后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能源电力公司仅向田增辉支付《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2008年1月1日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能源电力公司向田增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1813.11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能源电力公司承担。田增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仅提交了另案裁判文书以作参考。能源电力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田增辉的上诉理由答辩并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劳动合同关系是何时解除的。二、田增辉在提起仲裁、起诉申请前已没有了拖欠工资的事实,侵权事实已消失,其以此为由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补偿金的请求已不存在诉讼基础,应予以驳回。三、田增辉通过学习能源电力公司公司的文件,以及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后附件,可以看出田增辉知晓能源电力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23条(一)的规定:“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职工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能源电力公司通过工会已经将暂时拖欠工资的原因告知了,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能源电力公司不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增辉承担。能源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仅提交了另案裁判文书以作参考。田增辉针对能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能源电力公司至今还欠田增辉2014年8月的工资没有支付,欠薪���题到目前还存在。二、能源电力公司提及的所谓公示制度,其提交的证据为“规章制度学习记录”,能源电力公司举证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和田增辉签字的东西不是一回事。且《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规定,没有在劳动监察部门备案,剥夺了《劳动合同法》赋予职工的以任何形式通知劳方解决的程序。三、关于书面形式解除合同问题,田增辉提交的音频证据均能证明田增辉向能源电力公司提交了纸版的离职申请。四、田增辉提交辞职信的程序是利用公司的办公平台,公司的很多文件都是在网上走流程的。因此在公司办公平台上提交的离职报告是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能源电力公司在一审审理及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无故拖欠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田增辉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田增辉主张于2014年8月4日已向能源电力公司人力经理发出了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的电子邮件,能源电力公司虽不认可收到田增辉的该份辞职信,但认可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了田增辉的辞职报告。能源电力公司主张在田增辉发出辞职报告的日期前已经不再拖欠工资,但能源电力公司之前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田增辉以能源电力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能源电力公司应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6.02元。田增辉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在2015年3月19日的开庭笔录中记载本案因双方同意调解,调解期间扣除审限一个月,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此,本案审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田增辉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增辉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能源电力公司应当按当时的有关规定,自其入职时起支付田增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田增辉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增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田增辉、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李 冉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