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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金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周金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号。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花,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朔城区X村人,住该村X区*号。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朔城区X区。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德先、被上诉人周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7日,周金花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晋F008**号)在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2014年9月27日15时30分许,周金花持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朔城区李家河村南路段时,与边国伟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金花应负全部责任,边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边国伟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14.9.27—2015.1.17)1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519.51元。2015年2月11日,边国伟之伤情经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丧失右下肢功能10.8%,符合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周金花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3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周金花与边国伟达成赔偿协议:即由周金花一次性赔偿边国伟各项损共计121573元。另查明,边国伟为非农户,朔州市鑫鼎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薪约3100元,住院期间主要由王建新陪护,王建新系朔州市东华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薪约3200元,二人误工期间均被单位扣发。还查明,边国伟的被抚养人有长子边云鹏(2001年1月29日出生)和次子边云祥(2006年10月16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周金花与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周金花全额交付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费后,在保险期内如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害时,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014年9月27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明��,损失客观,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周金花赔付第三者后积极理赔被保险人周金花。但周金花与第三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因未得到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追认,对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予重新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相关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际,可认定边国伟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32743.93元,其中医疗费3651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陪护费11946.67元,误工费1405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之规定,边国伟之损失,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92624.42,元,剩余40119.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边国伟。由此可得,周金花之诉求已超过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周金花之诉求不予完全支持,应以周金花实际赔偿边国伟的数额(121573元)为限。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其他不合理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金花保险金121573元。案件受理费3093元,减半收取1547元,由周金花负���。判后,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边国伟存在挂床现象,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金花辩称,原审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事故第三者边国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周金花作为投保人向边国伟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边国伟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判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婧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