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石清路与吉祥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葛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原告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671元用于清偿被告债务,并约定2015年2月17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以上借款,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尚欠原告57671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71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利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借款由来:被告王利与三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由三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原告方的挖掘机,并出租给被告王利使用,因被告无力向三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租金,故向原告借款57671元用于支付租金,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被告未还钱。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57671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未按期偿还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收违约金。原告提供同日被告给其所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57671.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所写收款条。因被告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671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5767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王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雅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