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丁必煜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必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519号罪犯丁必煜,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64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宿豫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必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10675号、第116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必煜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丁必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丁必煜在服刑期间曾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退还赃款人民币24.5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必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必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