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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戴月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236号原告:戴月亮,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戴九亮,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丰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戴月亮(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月亮的委托代理人戴九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姣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20时10分,戴九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丰城市河洲派出所往丰城市建设局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文化大会堂红绿灯路段,撞到路边的板车,板车又撞伤行人闵峰。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戴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闵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赔偿了受害人闵峰152485.63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于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过高。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实;(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是否合法。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闵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闵峰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四)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收入证明,旨证明闵峰赔偿的计算依据;(五)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欲证明赣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及其主体资格的事实;(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旨证明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七)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赣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证据(二)、(三)、(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中除对工资收入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理赔的金额高于其支付给受害方的赔偿不合法。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的勘察、记录并分析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划分一定的责任,是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2014年8月19日20时赣C×××××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戴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依据;对证据(二)、(三)、(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闵峰因交通事故致残并到医院治疗的病情记录和所花费治疗费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四)被告除对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仅凭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并不能推断受害人闵峰的工资情况,对此证明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闵峰基本情况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六)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赔偿调解书是原告方与受害人闵峰在交警组织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只能确认原告方自愿承担的损失,而不能直接将赔偿调解书确认的赔偿款作为确定被告赔付保险金的依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方与受害人闵峰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及其内容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赣C×××××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为此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哥哥戴九亮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从丰城市河洲派出所往丰城市建设局方向行驶,途经丰城市文化大会堂红绿灯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路边的板车,板车又撞伤行人闵峰,造成赣C×××××车受损、闵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闵峰至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尔后又转至南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先后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69485.63元。2014年12月15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闵峰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4年8月25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九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闵峰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8日原告方与受害人闵峰在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闵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合计152485.63元,原告方按调解书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另查明闵峰系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对此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之后,原告方积极赔偿受害者损失,而后再向投保的被告索赔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限额内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讼请求中除被告当庭认可的以外其他超出法律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向事故受害方赔偿各项损失152485.63元虽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且已履行,但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2014年8月19日20时赣C×××××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虚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强制保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峰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9485.63元、误工费17910元(119.40元×150天)、护理费7902.90元(87.81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6元×35天)、营养费960元(16元×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756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月亮因闵峰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84558.90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戴月亮。二、驳回原告戴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戴月亮负担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国英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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