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亚儿与竺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殷其伟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