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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亚儿与竺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竺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溪商初字第7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竺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殷其伟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徐云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