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杨发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50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发林,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川区,系厦门市同安区同福旺副食品商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塘村大厝社。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发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