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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姜林与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林,谭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姜林。被告谭莉。原告姜林诉被告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以生病治疗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口头承诺半月内偿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追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5年4月中旬偿还,但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谭莉欠姜林借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阮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