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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62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女孩朱某甲(生于1999年1月9日)、男孩朱某乙(生于2001年3月17日)。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了生计,曾一同外出银川、西安等地打工,后到西峰打工至今。自从男孩出生后,被告变得没有家庭责任,不但不积极抚养子女,还动辄喝酒、赌博,且在酒后对原告找茬,声称男孩不是他的,从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有了裂痕。从2013年前季开始,原、被告分居。分开居住后被告就不再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在女儿向其索要学费时,被告竟以其没有为由予以拒绝。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婚后和原告曾外出银川、西安等地打工。现在西峰打工租房居住。两个孩子在西峰上学。被告有时在麻将馆玩一会儿,不是原告所说的赌博。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有一个温暖的家,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决心改正自己的缺点,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在宁县春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朱某甲、于2001年3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两个孩子均在西峰上学。婚后原、被告曾外出银川、西安等地打工。现在西峰打工,租房居住。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纠纷,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但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妥善处理。现本院查明的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水旺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