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铁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诉朱武洪、胡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朱武洪,胡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远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铁民初字第19号原告宋家华,男,汉族。原告夏存英,女,汉族。原告龙江楠,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宋家华,男,系龙江楠的爷爷。法定代理人夏存英,女,系龙江楠的奶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龙,开远市灵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武洪,男,汉族。被告胡娜,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新中,西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负责人董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伟,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诉被告朱武洪、胡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马劲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会东、代理审判员严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铁民初字第18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华、夏存英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龙,被告朱武洪、胡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新中,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20时30分,宋白荣驾驶云GV00**号,由广昆高速公路文山方向驶往昆明方向,行至广昆高速公路K1189+700米处时与前方蓝色大货车发生追尾,肇事后大货车逃离现场。21时15分,被告朱武洪驾驶云HHN6**号车行至事故路段时,该车又与肇事后停留在车道上的云GV00**号车尾部发生碰撞,上述两次碰撞造成云GV00**号车驾驶人宋白荣及乘车人宋国归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石锁交巡警大队作出红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朱武洪、宋白荣、逃逸的大货车均有过错责任。同时本案被告朱武洪与前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为92Km/h,无减速行为,加重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并且,被告朱武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了夜间行车规定及注意安全的责任,故被告朱武洪应承担50%的责任。另,被告胡娜与被告朱武洪为夫妻关系,系��HHN689号车车主,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系云HHN6**号车保险人,故本案各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700.05元。(依2013年标准主张:1、安葬费24498.50元,2、死亡赔偿金122820元,3、财产损失2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抚养费合计:54081.60元,其中,龙江楠33208元,宋家华9488元,夏存英11385.60元。上述合计:204400.10元。本案两人死亡,交强险应平分,原告应得到5.5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负50%责任73700.05元。两项相加共计130700.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不是云GV00**号车所有人,当庭撤回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武洪、胡娜辩称,1、第一次事故蓝色货车逃逸后车辆停在高速路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事发突然不可预见,才引发车辆追尾。2、事故也造成我方人身财产损失4万多元。3���事发前先已发生事故,原告并没说明宋白荣、宋国归死亡时间,并不能证明系我方车辆造成。4、胡娜作为云HHN6**号车所有人将合格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朱武洪,并无过错,胡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辩称,1、不认同交警部门的过错认定,事发突然,云HHN6**号车正常行驶没有超速,对方车停放路中无任何警示。2、分别两次交通事故,二人死亡时间无法认定,是第一次事故已经死亡,还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死亡,存在争议。3、对诉请费用的计算不认可。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合理?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宋家华、夏存英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3、退婚声明(2011年12月20日),欲证实宋白荣与王丽生育子女2人,后协商退婚,龙江楠由死者宋白荣抚养。4、开远市中和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15年1月24日),欲证实龙江楠现由宋家华、夏存英监护。5、开远市中和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24日)子女情况证明1份,欲证实宋家华与夏存英有5个子女的情况。6、工商信息,欲证实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主体资格。7、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石锁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红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朱武洪的责任。8、开远市公安局中和营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2015年3月4日),欲证实宋白荣与王丽2009年生育的女儿龙艺丹,已经于2011���死亡并注销户口。9、开远市中和营镇响水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4日)证明1份,欲证实宋白荣与王丽2008年未领结婚证办事,后于2011年协商退婚。被告朱武洪、胡娜对上述证据1、2、4、5、6、8无异议;对证据3、9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做婚姻关系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两人死亡时间的认定。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除认为证据7没有说明两人死亡时间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武洪、胡娜、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法庭。法院依职权到石锁交巡警大队调取的三份证据,当庭举证质证:1、宋建及子女宋国归、宋国告、宋国典、宋定荣户口信息,证明宋建家庭及子女情况。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G05尸鉴字第124号),证实经鉴定云GV00**号车驾驶人宋白荣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胸腹部及四肢致颅脑损伤联合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3、石锁交巡警大队分别对宋文强(2014年9月24日)、宋建(2014年9月25日)、王忠良(2014年9月25日)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分别证明第一次追尾事故后,宋国归向电话宋文强求助;宋国归事发当晚在家睡下后系被人电话叫出去;王忠良的车系停放自己家中被舅舅宋白荣开走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无异议。被告朱武洪、胡娜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并不能看出与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看出死者的确切死亡时间,这关系到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同朱武洪、胡娜代理人的观点,不认可调查笔录的证明目的,且无通话清单等证据相印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证据1、2、4、5、6、8和法院调取证据1,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交证据7和法院调取证据2、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及询问笔录,均系交警部门、司法鉴定机构依职权或规定,按法定程序所制作,被告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推翻并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提交证据3、9,婚姻关系证明确实只有民政婚姻登记部门才能出具,但宋白荣并没有领取过结婚证,实际系未婚同居生育子女二人,后解除双方关系,两份证明相互印证了此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经本院依法确认采用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晚,宋白荣驾驶云GV00**号小型面包车搭乘宋国归由广昆高速公路文山方向驶往昆明方向。20时30分许,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189+700M处时与前方蓝色大货车驾驶人驾驶的蓝��大货车(至今未能查获)发生追尾事故(第一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蓝色大货车驾驶人未按规定在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驾车逃逸离开现场。21时15分许,被告朱武洪驾驶云HHN6**号小型轿车由广昆高速公路文山方向驶往昆明方向行至该事故路段时,与肇事后停留在行车道上的云GV00**号车又发生碰撞(第二次事故)。两次事故导致云GV00**号车驾驶人宋白荣及乘车人宋国归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事故中逃逸的蓝色大货车一方未能查获,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为此,石锁交巡警大队仅出具了红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确认当事人过错:1、云GV00**号车驾驶人宋白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2、云HHN6**号车驾驶人朱武洪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3、蓝色大货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另查明,第一次事故发生后,宋白荣、宋国归均困于云GV00**号车内,宋国归还电话向同村的宋文强求助。云GV00**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忠良;云HHN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娜,该车在人财保西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白荣与她人育有子女两人,龙艺丹(女,已故)、龙江楠(男,2010年12月生)。原告宋家华(1944年10月生)系死者宋白荣的父亲,夏存英(1946年5月生)系死者宋白荣的母亲,宋家华、夏存英两人育有子女宋华芬、宋定荣、宋琼柏、宋琼珍、宋白荣五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损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请求,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和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宋白荣属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30周岁,2013年云南农民人均纯收入为6141元。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年÷12月×6个月=24498.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必然产生,本院依本地区实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4081.60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宋家华(70周岁)4744元×10年÷5人=9488元,夏存英(68周岁)4744元×12年÷5人=11385.6元,龙江楠(4周岁)4744元×14年÷2人=33208元。综上,原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因宋白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01900.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证明,蓝色大货车驾驶人发生事故后,没有救助受伤人员并设置交通警示标志且驾车逃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宋白荣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朱武洪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有效降低行驶速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人损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先后两起交通事故,机动车分别两次碰撞,共同导致了宋白荣、宋国归的死亡。在无法区分各侵权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过错大小、责任划分情况下,推定两起交通事故对两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事故驾驶人宋白荣、朱武洪、蓝色大货车驾驶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被告胡娜作为云HHN6**号车的车主,将车况良好的车辆出借给拥有合法驾驶证的朱武洪,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对胡娜代理人认为其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朱武洪、胡娜共同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洪、胡娜、人财保西畴支公司认为无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且无法确定宋白荣、宋国归两人的死亡时间,第一次事故未设置警示标志,朱武洪系无超速正常行驶应无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交警事故证明已载明系两次碰撞造成云GV00**号车驾驶人宋白荣及乘车人宋国归当场死亡,从高度盖然性分析,两人的死亡与两次事故碰撞存在因果关系;庭审查明第一次事故后宋国归还向他人电话求助,且被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警认定的事故经过和当事人过错有误或证明第二次碰撞前两人已经死亡,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论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交通事故致宋白荣与我院受理另一案件中的被侵权人宋国归两人当场死亡,两案损失已超过云HHN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201900.10元,应先由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在云HHN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下的146900.10元,人财保西畴支公司在云HHN6**号车在50万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朱武洪责任承担48966.70元(146900.10×1/3);对于蓝色大货车驾驶人应承担赔偿的部分(48966.70元),由于蓝色大货车逃逸,待公安机关查证蓝色大货车驾驶人后,原告可另行向该驾驶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支付保险理赔金103966.7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5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48966.70)。二、驳回原告宋家华、夏存英、龙江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原告承担596元,被告朱武洪承担23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劲森审 判 员 胡会东代理审判员 严 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