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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端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端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五里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章晓形,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方苇,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端义林,男,1959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青,女,1967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居公司)与被告端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方苇、被告端义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居公司诉称:被告端义林系南京市溧水区中源阳光城12幢101室(系联排别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54.2平方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中源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联排别墅的物业服务费用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然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3960元未交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60元及利息(利息以396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端义林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不是别墅,被告一直按原告不应按1.2元每平方米标准收取被告物业服务费用;2、被告房屋漏水,原告虽然派人到被告家中查看,但没有为被告解决漏水问题;3、原告垃圾清扫不干净,绿化环境差,外来人员随意进出中原阳光城小区;4、小区水池没有护栏,被告及亲戚家小孩两次掉进水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溧水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中源阳光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依照业主委员会制定的《溧水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原告按业主房产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4年5月7日,溧水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业主委员会公布了该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其中双拼及连排别墅为1.20元/平方米/月,公摊费用300元/年/户,本标准自2014年5月20日起执行。另查明,中源阳光城12栋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54.2平方米,被告为房屋使用人。被告未缴纳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物业费用3660元。以上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标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溧水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对原告及中源阳光城小区的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溧水经济开发区中源阳光城业主委员会决定的物业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该收费标准不适用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用数额为3660元,考虑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与要求,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用为合同约定数额的90%,即3294元。另业主委员会决定每户每年公摊费用为3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为3594元,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3594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南京鸿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端义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