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郭磊与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郭磊,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台儿庄区农民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街道东龙头居委会***号,身份证号:3708261981********。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中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钧,董事长。原告郭磊与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原告2012年8月16日在光明广场南侧广府1号售楼处,同被告签订《广府一号认筹协议书》交付购房款人民币2万元,至今被���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等共计43,382.5元。被告鼎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郭磊(乙方)与被告鼎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签订了《广府一号认筹协议书》(以下简称认筹协议书)。该认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有意购买甲方开发的广府一号项目,并在了解本协议之所有条款后签署本协议书;此协议书作为乙方未来购买该项目时享受选房的权利及优惠的凭证,因此需缴纳诚意金方能签署,诚意金在购买该项目时自动转换为购买定金,同时享受约定的优惠;乙方缴纳认筹诚意金为人民币2万元;本协议书按照所缴纳认筹金金额,确定是否选取房源(见���件);本协议书优惠仅限开盘之日起三天内有效,过期不得享受以上优惠;等等。在该协议的附件中约定:多层住宅诚意金为2万元,此2万元仅作为可以预定房源时的凭证;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购房行为,则由甲方通知在开盘之日起7日后,乙方凭本人身份证、本协议书及相关收据到广府一号营销中心一次性退还所交诚意金,同时,协议解除;该项目开盘之日起三天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未能完成购房行为,不予退还所交购房诚意金,同时,协议解除;等等。同日原告郭磊向被告鼎天公司交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鼎天公司向原告郭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诚意金。另查明,被告鼎天公司开发的广府一号项目建设施工后,截至目前尚未竣工,现处于停工状态,并且该项目因其他纠纷已被整体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郭磊与被告鼎天公司签订的《广府一号认筹协议书》及其附件的效力问题。原告郭磊与被告鼎天公司签订的中,对房屋交付条件、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未作约定,该认筹协议书及其附件签订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基于该认筹协议书及其附件,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关建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认筹协议书应确认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诚意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原告郭磊缴纳诚意金后,获得只是一种购房机会,而不是具体的标的物,对其损失无法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来计算。因此诚意金不能作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责任。故被告鼎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郭磊诚意金一倍的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预约合同以订立本约合同为目的,在双方签订认筹协议书且郭磊已交付2万元购房诚意金后,双方均负有进一步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鼎天公司开发的广府一号项目工程尚未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该项目因其他纠纷已被整体拍卖。至今双方已不能按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完成购房,原告也不能实现预约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交纳的诚意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被告鼎天公司应承担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责任。现原告郭磊要求被告鼎天公司支付3,382.5元利息,是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磊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3,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原告承担408元,被告山东鼎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 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