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梁五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王向阳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五,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王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梁五,男,194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群喜,矿长。被告王向阳,男,汉族,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五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腾升煤矿有限公司、被告王向阳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俊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