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116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1.9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波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西城路美宜佳便利店门口对开路段,与被害人梁某乙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