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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公务员。系朱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木相,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公务员。住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凤池社区园林小区***号,系朱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陈迪泉,湖北省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朱某甲生于1999年1月6日,父亲朱某某、母亲王某某。2008年3月20日,朱某某与王某某在通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财产分割:现有的房屋及家具归男方所有(在儿子朱某甲初中毕业前,女方拥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不得变卖和转让),婚后添置的家用电器等全部归女方所有。二、子女抚养:儿子朱某甲(9岁),在初中毕业前,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其生活费伍佰元整(支付方式:每月1日前付清);在其初中毕业后,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承担其任何费用;男、女双方对儿子都有探视权。”2013年6月,原告朱某甲初中毕业,考上通山县第一中学。由于原告不愿意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所以原告母亲王某某在原告初中毕业后还是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处,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从原告初中毕业,被告除支付原告所居住房屋照明用电的电费外,没有支付原告其它费用。原告2013年7月进入通山县第一中学读书,至2015年1月已有三个学期,每学期学费1525元、保险费50元、补课费1000元、资料费、复印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合计400元、交通费891元(每天乘四次公汽,每次1.35元,每天5.4元,一个学期按5.5个月每月平均30天计算)、上述费用属教育费范畴,合计3866元,三个学期合计11598元。伙食费每月1200元(每天早餐费5元,晚餐在学校进餐,每餐12元,中餐、下晚自习回家后的夜宵、牛奶、水果等每天算23元,合计每天40元,每月平均按30天计算),三个学期(18个月)21600元。服装费每学期500元,三个学期1500元。上述伙食费、服装费属生活费范畴,三个学期合计23100元。上述三个学期教育费、生活费合计34698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朱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原告初中毕业后,一是随男方即被告生活,二是女方即原告母亲不承担其(原告)任何费用,换而言之,也就是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6月,原告初中毕业后不愿意与被告一起生活,仍选择与母亲一起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母亲在原告初中毕业后应原告的要求仍与原告一起居住在原处,不能构成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如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维权。在被告不向原告提供教育费、生活费的情况下,原告母亲付出了这些费用,并不妨碍原告现在向被告追讨这些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朱某甲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教育费11598元、生活费23100元,合计支付34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判决书送达后,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教育费、生活费已由被上诉人的父或母支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34698元系重复支付,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抚养费负有连带支付义务,父母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均由被上诉人母亲已支付,则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父亲重复支付相关抚养费,充其量只存在被上诉人母亲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抚养费负担纠纷或债的关系。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伙食费每月1200元明显过高,远远超出了当地学生的一般生活水平,也超出了上诉人的承受能力,亦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抚养费不超过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规定。三、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抚养费,其实包含了上诉人已支付的份额。比如本属于上诉人的房屋被被上诉人的母亲占住,房租按每月600元计算即有10800元,另外每月电费约100元均由上诉人支付。这些数额均应由被上诉人母亲支付给上诉人。即使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也应当考虑具体情况予以冲减。四、被上诉人母亲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是其自愿行为也是法定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离婚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全额负担被上诉人抚养费的条件是随上诉人共同生活。但其母亲背弃约定,不但不将抚养权变更,而且强占上诉人住房,让上诉人无房居住只能在外租住,客观上增加了上诉人生活负担,减弱了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抚养费能力。既然被上诉人母亲选择了否定和解除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条件的作法,那么,被上诉人母亲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理所当然,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抚养费则缺乏依据和条件。况且上诉人月工资后来不到18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月抚养费远远超出了上诉人月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答辩人父母离婚时协议约定高中后所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上诉人故意逃避支付抚养费,母亲只得替父亲垫付抚养费,答辩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原审认定的抚养费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甲的父母虽然协议离婚,但双方对于婚生子朱某甲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子女对抚养费的主张既可以依据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以不受协议或判决影响,其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6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以准许”。以上司法解释是基于父母针对子女的抚养权发生争执时而作出的具体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子女在十周岁后,对于随父或随母生活子女有选择权,且应将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作为父母或人民法院考虑的前提条件。虽然上诉人朱某甲的父母协议约定朱某甲初中毕业后随父亲朱某某生活,确定了朱某甲初中毕业后抚养权归属于朱某某,但现朱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自主选择随母亲生活,并认为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目前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本院认为,朱某甲选择与谁生活,并不代表其变更抚养权,根据朱某甲父母离婚协议的约定,朱某某对朱某甲仍有抚养权,但朱某甲无论与谁一起生活,并不妨碍其向父母任何一方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因此,针对上诉人朱某某以朱某甲的母亲占住房屋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而拒付朱某甲抚养费的上诉请求及朱某某以朱某甲选择与母亲生活,其抚养费已由其母亲垫付而不应再向其主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相对人为朱某甲与朱某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甲有权选择随父或母生活,但这一选择并不妨碍其行使向父或母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朱某某以朱某甲的母亲占住房屋违反离婚协议约定不能构成朱某某拒付抚养费的理由,且在朱某某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形下,朱某甲母亲垫付的抚养费,朱某甲有权向朱某某进行追讨。针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审认定抚养费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父母的收入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按朱某甲列举的实际支出费用明细计算,月均抚养费达2000元/月。本院认为,首先,朱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均抚养费只占朱某某收入总额的20%至30%;其次,根据关于子女抚养费如何确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朱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朱某某作为公职人员工资收入水平、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朱某某向朱某甲及其母亲提供了住房、支付了水电费用、朱某某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在朱某某对朱某甲的学习教育费用、服装费用不持异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审确定的朱某甲伙食费酌情调减为按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按1200/月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朱某甲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11598元、服装费1500元、伙食费14400元,合计27498元。综上,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二、朱某某向朱某甲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274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确定的标准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蒋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