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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志锋、刘志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志锋,刘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保字第120号申请人程志锋,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被申请人刘志新,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职工,住隆化县。申请人程志锋因与被申请刘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刘志新名下的位于隆化县兴洲路房权证号为隆房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武建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3.4.5幢号房屋(隆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刘志新名下的位于隆化县兴洲路房权证号为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武建和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3.4.5幢号房屋(隆房权证字第××号)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指定由被查封财产人管理、使用,但不得进行变卖、出租、赠与、设定抵押等非法处置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安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