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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江杰诉被告何荣喜���刘剑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杰,何荣喜,刘剑钊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543号原告:张江杰,女,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何荣喜,男,满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刘剑钊,男,汉族,现住图们市向上街光明大街。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张江杰诉被告何荣喜、刘剑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杰、被告何荣喜到庭应诉,刘剑钊未到庭。原告诉称,延吉海尔售后延吉市家和电器维修部为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安装、维修特种、卡萨蒂、无氟冰箱结算费用共8000多元即按8000元计算,于2014年7月末,由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刘剑钊全部给付给被告,而被告隐瞒事情真象,未告之刘剑钊此笔款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自己的部分款项无果,所以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收入所得的80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与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的刘剑钊确有一笔8000元人民币的债权,是安装、维��费不假,是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但原告在我的家和电器维修部负责期间,不仅不给工人开支,还有40多万元钱都被她卷走了,要这8000元钱我不能给,而且刘剑钊给我的钱也只给了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自己的主体身份。证据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拟证明由原告为经营者、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的延吉市家和电器维修部因经营不善,已于2009年12月22日被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理局注销。证据3.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刘剑钊系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的经营者。证据4.由刘剑钊签字并捺手印的证明1份,拟证明延吉海尔售后延吉市家和电器维修部与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存在一笔8000人民币的债权,其中的2000元已于2014年7月初由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的刘剑钊给付给被告何荣喜。证据5.原告与被告刘剑钊的三段通话录音,被刻录在光盘上,拟证明被告刘剑钊已将8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何荣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段与刘剑钊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只从刘剑钊那里收到了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对证据5,表示自己只从刘剑钊处收到了2000元人民币,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000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置可否。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延吉海尔售后延吉设家和电器维修部于2007年到2008年间,为图们海尔图们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安装、维修特种等,取得债权8000元人民币,此款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但原告只是在2014年7月初收到刘剑钊交来的2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8000元人民币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被告何荣喜从刘剑钊处收到的钱款是多少。因为8000元人民币的债权发生于2007年到2008年间,此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从被告何荣喜当庭播放的录音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看,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被告何荣喜只从刘剑钊处取得2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成立,此系原告张江杰与被告何荣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剑钊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特定身份关系之间的财产处理纠纷,刘剑钊并非具有本案所具有的特定身份关系,故把刘剑钊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刘剑钊尚欠的余款,原告应以其他方式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江杰与被告何荣喜各自承担12.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侯 晓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