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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04号原告:陈某,女,农民。被告:芦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虎,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姗姗和被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芦瑜晨,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芦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芦瑜晨,二〇一五年正月初五原告因琐事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1份;2、出生证明1份。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两年的时间,并生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女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姗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杨秋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