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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慕进宝诉赵录坡、赵发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进宝,赵录坡,赵发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慕进宝,男,出生于1945年9月1日,汉族。被告赵录坡,男,出生于1959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赵发战,男,出生于1965年10月30日,汉族。原告慕进宝诉被告赵录坡、赵发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进宝、被告赵发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录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赵录坡于2012年12月9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6月9日到期,被告赵发战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00元(按月息3分算至2015年3月18日),以后利息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为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录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发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录坡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赵发战辩称,赵录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为赵录坡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该借款赵录坡已经结清,赵录坡在借条上签有“6月9日前已清”的字样,其担保的六个月已清,以后与其无关,其不同意还款。被告赵发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录坡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双方直接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息已付两个月”,实际上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为188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赵发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借款人按期还不了,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录坡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1月9日以前的利息,对2013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录坡借原告款,有被告赵录坡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2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及担保人均认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实际向被告赵录坡交付的借款数额共计18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赵录坡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188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录坡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可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因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赵录坡应按借款本金18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赵发战辩称该借款赵录坡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现查明,被告赵录坡在借条上注明的“6月9号前已清”字样下面,继续注明有“2013年9月9号前已清息”、“2013年11月9号前息已清”字样,且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被告赵录坡并未收回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主张“6月9号前已清”是指2013年6月9日前的利息已清的观点成立,故被告赵发战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发战对被告赵录坡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赵录坡按期还不了,由担保人赵发战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发战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发战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赵录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保证人赵发战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发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录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慕进宝偿还借款本金1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金额188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慕进宝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慕进宝对被告赵发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录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俊峰审 判 员  虎智霞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创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