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9年3月18日生,安徽省阜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南县。201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关红星路183号杨某甲家,溜门入室,将杨某甲放在卧室床下面的12000元现金盗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来到固始县城关红星路183号,溜门入室,在被害人杨某甲卧室里,将杨某甲放在床下面的人民币12000元盗走。案发后,退还杨某甲2600元,其余赃款9400元被乔某某挥霍。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前科情况。(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赃物被侦察机关扣押、发还及退赃2600元的情况。(四)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郑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甲家被盗及被告人乔某某挥霍赃款情况。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发现钱被盗了,我被盗的钱就放在我家卧室床头底下,一共是12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上午10点多,我到固始县幸福小区找同学玩,在经过红星医院后面一户时,就临时起意,进到这家住户院子里,我看院里没人,就进到堂屋里,接着来到一间卧室,在床头下面我找到一个小手提包,包里我找到好些打钱,当时我没数多少钱,就将钱都装到上衣口袋里,从院门出去了。然后到海悦宾馆开了一个房间住下了,在房间里我数了一下,一共12000元。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笔录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乔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乔某某盗窃所得94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继武审判员 祁长琴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新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