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永兴工业区永昌路。组织机构代码:74468086-2。法定代表人李小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刘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旧县镇永兴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5306757-6。法定代表人王兴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发木艺公司)因与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梁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铜梁纸业公司与被告大发木艺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A级瓦楞纸,双方还对货物规格、单价、质量要求、运输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每月25日对账,核对无误后乙方(原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月30日前送达甲方(被告),甲方在次月25日付上月货款。付款方式为承兑或现汇。如乙方未按时将发票交到甲方,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同年6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82612.85元,后因质量问题被告扣减货款17562.77元,及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退货67317.15元,双方实际购销货物金额为297732.9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2万元,尚欠货款77732.93元未付。另,被告退回的67317.15元货物,原告支付了税金9781.12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选择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放弃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请求。另查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8261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铜梁新财纸业有限公司债权询证函》,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但对退回的货物表示愿开具发票而不退税金。原审法院认为:《购销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函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732.93元,原告要求被告付给该款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金额(实际发生额为297732.93元)的2%计算的违约金为5954.66元。对于退回的67317.15元货物,被告虽承诺返回相应数额的发票,但一直未予履行,��告主张由被告退给其已缴纳的增值税9781.12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违约金及退货税金共计人民币93468.71元;二、驳回原告铜梁新财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发木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公司高层领导变化,且该账目时间久远无法查证,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完整送货单等资料。但上诉人只提供部分送货单,其与采购人员的对账也无公司鲜章,上诉人对此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才会迟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也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退货税金违反税法相关规定。上诉人退税应到税务机关办理,���应当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退税。铜梁纸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被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可见,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账目时间久远无法查证。上诉人对财务资料保管不善是其自身的管理问题,不应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已针对质量问题扣减了相应的货款,剩余款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否则构成违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5954.66元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在退货以后应当向��上诉人返还相应的税务发票。上诉人承诺退票但至今未退,必然给被上诉人造成税款损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税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四川大发木艺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龚泾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