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宋某某、郜某某、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三英、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饮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横杨线关岭山煤矿岔路口路段,先后与秦某乙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宋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宋某某车辆的郜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分析后认定:秦某甲应付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乙醇含量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2—3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在同学家饮酒后,驾驶奇瑞QQ小型轿车拉载他人,由南向北行驶至陵川县境内横杨线1KM+100M关岭山煤矿岔路口路段时,先后与秦某乙驾驶的吉利牌小轿车(车主系袁某某)、宋某某驾驶的大众汽车牌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以及乘坐大众轿车的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大众轿车驾驶员宋某某当即拔打报警电话,并将郜某某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部门接警到现场,带秦某甲、秦某乙、宋某某到陵川县杨村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检验:送检的秦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44.5mg/100ml;送检的秦某乙、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宋某某、郜某某以与被告人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经济损失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秦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秦某乙、郜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破案告知书,取保候审手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盗抢车辆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信息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药费收据,询问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申请撤诉书,赔偿款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逾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情道歉,获得谅解,悔罪表现积极,可酌定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