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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艳与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张某,无业。被告石某,某小学临时工。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息2.5%,未约定偿还期限,期间被告曾给付原告7000元利息。2013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以前借条被石某收回并销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借款时间、数额以及约定月息2.5%无异议。因该借款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借给案外人邓某某,被告并未从中获利,邓某某所付利息被告已经如数付给了原告。2013年8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利息后,并重新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但并未再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另外,2014年10月31日被告又给付原告本金2000元。被告的钱款被案外人邓某某所骗取未还,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石某向原告张某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8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利息,并重新向原告换据了一张3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到张某现金叁万元(30000)。借款人:石某。2013.8.17”,该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张某承认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石某给付的现金2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6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石某经原告张某催要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截至2013年8月17日,300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标准计算应为5618.67元。因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进行结算后,被告主张立据续借,故被告向原告续借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618.67元。之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实,也无补充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已给付的2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6618.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借款26618.6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