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恒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恒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荣。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和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达公司营业执照的记载,中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如协商不成,在生产厂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与裁决。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恒和公司作为生产厂家,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