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艳梅与刘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夏艳梅。被告:刘连群。原告夏艳梅与被告刘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艳梅诉称:被告在家经营砂轮加工,于2012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金刚砂,共计欠款10000元,有欠条一张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刘连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夏艳梅就以上诉求提交了被告刘连群2013���2月7日书写的结算欠款10000元清单一份。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28日对被告刘连群之子刘世友作调查笔录,刘世友知道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在家经营砂轮加工,于2012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金刚砂,于2013年2月7日经与原告清算累计欠原告金刚砂款10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金刚砂,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金刚砂的所有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2013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连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彦龙审 判 员 杨 娅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