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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克与王铁库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王铁库,吉林省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徐克,男,汉族,1967年4月12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告:王铁库,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现住农安县。被告:吉林省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郑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克诉被告王铁库、吉林省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克、被告王铁库、被告大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大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徐克与被告王铁库系战友关系。2013年王铁库承建被告大兴公司开发建设的开安镇大兴花园1#楼,在建楼过程中,被告王铁库缺乏购买材料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大兴公司出面担保,并给原告开具楼房作抵押。现王铁库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资金,被告大兴公司又拒不支付原告开出的抵押楼房。现二被告相互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月2万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铁库辩称:2012年10月,大兴公司董事郑大兴找我为他介绍承包商,并承诺给我5万元做报酬,并让我在工地帮助经营。经我介绍,2013年4月,郑大兴与承包商李春福签订了承包协议。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日,大兴公司董事郑大兴委托我做中间人,并有该开发商出具购楼合同做抵押担保,向我战友徐克借款62万元,该款项均用在工地购买材料上。大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开安镇开发大兴花园小区,该工程二期1号楼于2013年3月27日发包给李春福、王铁库二人。开工没多久,承包商二人表示其资金没到位,想借2套楼用,说用于买钢筋,我公司表示同意,并将4栋2单元402室和4栋4单元401室借给他了,此2套房屋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分别是王铁库和李春福,并签订了协议书。关于起诉状中所述“我公司担保和开具楼房做抵押”,事实不成立,我公司开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徐克的名,我公司也没有给他出担保手续。关于诉状中所述“二被告相互推托”,我公司和李春福、王铁库签订的合同是给付65%的现金和35%的房子作为总工程款,我公司已提前支付工程款,有帐,他们二人也承认。徐克和王铁库的帐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交来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铁库欠原告现金62万元。被告王铁库无异议。被告大兴公司有异议,称不知道。2、证明一份,证明王铁库是这个单位的负责人。被告王铁库无异议。被告大兴公司有异议,称是工程的负责人。3、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载明购房人为王铁库、李春福。证明这两个房子抵押给原告了。收据二张,证明购房钱款已付清。被告王铁库无异议。被告大兴公司有异议,称合同是我们公司开的,但是李春福和王铁库借的房屋,与徐克没有关系。4、协议书一份,证明王铁库在我这借款了。被告王铁库、被告大兴公司均无异议。5、商品房抵债一份,证明被告王铁库向原告借款62万元。被告王铁库无异议。被告大兴公司有异议,称与我没有关系。被告王铁库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楼房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在这个工程当中,王铁库是中间人,是李春福与发包方签的协议,工程账目与王铁库无关。原告有异议,称王铁库与大兴公司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兴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证明一份,证明整个施工过程中王铁库是受大兴公司委托。原告及被告大兴公司均无异议。3、通知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春福是建筑商,王铁库只是合同中的中间人。原告有异议,称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兴公司有异议,称其不清楚,是该公司工长出的。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证据3中所指的两套房屋401室和402室已经做贷款抵押给徐克了。原告有异议,称与原告无关。被告大兴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兴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春福和王铁库在大兴公司借了二套房子。原告有异议,称与我无关。被告王铁库无异议。2、大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大兴公司的房子是借给王铁库和李春福的。原告有异议,称王铁库借我钱时,把房子放我这。被告王铁库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铁库系借条中的借款人,并且王铁库对证据无异议,故对借条中的借款行为予以确认;由于大兴公司称不知道该借条,该借条中没有大兴公司公章或郑大兴本人的签字,因此对借款人简介中“本人因大兴花园小区1号楼施工方,为工地全权负责人。受郑大兴委托。”不予确认。证据2,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大兴公司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王铁库只是工程负责人。从证据内容来看,证据2体现“王铁库系承包大兴花园1号楼工程负责人,全权代理本工程一切事宜”,仅体现王铁库享有与工程相关的代理权,但未体现出王铁库有权代理大兴公司进行借款,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大兴公司对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因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协议中载明的王铁库向徐克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协议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证据5,王铁库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含有处分他人权利的内容,仅对借款6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据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被告王铁库提供的证据1,大兴公司无异议,对该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证据2内容一致,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大兴公司无异议,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大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王铁库的证据4一致,证据2与原告证据3一致,对上述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铁库向原告徐克借款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万元,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15日始自实际给付之日。此后,王铁库于2013年6月10日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3万元,2013年8月6日偿还6.5万元,2014年2月21日偿还3.5万元,2014年5月偿还1万元,2014年8月偿还1万元,共计25万元。另查,2013年3月27日,大兴公司与李春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春福承建大兴花园小区1-2号楼工程,该合同显示王铁库为中间人。2013年5月23日,大兴公司与王铁库、李春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铁库、李春福将大兴花园小区4栋4单元401室、4栋2单元402室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如果该二人在2013年11月15日以前不能把上述二套房屋归还给大兴公司,大兴公司可用1#工程款扣除。大兴公司分别与王铁库和李春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大兴花园4栋4单元401室、4栋2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王铁库及李春福,并分别开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各一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大兴公司未将房屋交付王铁库等人使用,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还在大兴公司实际控制中。本院认为:原告徐克将62万元借给被告王铁库使用,表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铁库应当在借款后向原告进行偿还,原告要求王铁库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对于王铁库已偿还原告的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按双方自愿约定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计算,上述25万元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且每月2万元,因双方已实际履行至2014年7月30日,应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徐克要求(被告王铁库答辩称)大兴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原告提供证据4中载明“甲方(大兴公司)用1#5单元403室顶王铁库欠徐克款,此房屋的买受人为徐克,此款从王铁库1#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协议系大兴公司与王铁库签订,徐克本人并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大兴公司与徐克之间没有签订该抵账房屋的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徐克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证据4的协议在徐克与大兴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要求大兴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此外原告及王铁库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大兴公司与李春福、王铁库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大兴公司曾向徐克借款或者同意偿还王铁库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大兴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克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及邮寄费90.00元由被告王铁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辛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