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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亚臣路18号。法定代表人肖桂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五常市。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三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昌,职务总经理。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极、李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即哈肇公路48公里处承建大棚约500栋(规格为:长55米、宽10米、高3.3米,拱架间距1.2米,每栋含税款在内综合造价为19,499元)、温室上盖约100栋(规格为;每栋为496平方米,每栋含税款在内综合造价为16,234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应给付被告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前付款3,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前付款4,000,000元;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嗣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施工地点开始了施工,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施工建设,原告已于2013年4月3日实际完成了为被告修建大棚及温室共计295栋的工程义务。被告于2013年在未对原告所完成的承建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了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组织了专业工程验收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此款被告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时起三日内给付7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700,000元,余款60,000元留作保修金,待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大棚修复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只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1,260,000元经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3月7日由原来的吴嘉鑫变更为现在的李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及利息90,72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0.6%计息),合计1,350,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企业法人,是商事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证据(二)、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2011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大棚配件价格一览表各一份及施工设计图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大棚及温室的坐落位置、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产生纠纷管辖等事宜;证据(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哈尔滨凯莱设施观光农业园区塑料大棚、温室暖棚检查验收统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进行了验收统计。证据(四)、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大棚施工承包费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被告未经验收即将大棚及温室投入使用;证明李昌成为被告方出资人及变更后法人于2014年3月20日组织专业工程验收人员对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大棚数量、质证进行了验收,出具了验收统计报告,原、被告对结果均予认可;证明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未付,此款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时起三日内给付7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700,000元,余款6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约定给付时间。证据(五)、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均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所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棚及温室上盖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即哈肇公路48公里处承建大棚约500栋(规格为:长55米、宽10米、高3.3米,拱架间距1.2米,每栋含税款在内综合造价为19,499元)、温室上盖约100栋(规格为;每栋为496平方米,每栋含税款在内综合造价为16,234元);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应给付被告30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期限为1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1,0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前付款3,000,000元,2011年8月25日前付款4,000,000元;如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在乙方(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嗣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入施工地点开始了施工,截止2013年4月3日,原告实际为被告修建大棚及温室共计295栋,工程总面积为30万平方米,并已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4月2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4,2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此款被告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时起三日内给付7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给付700,000元,余款60,000元留作保修金,待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的大棚修复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结清。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对有问题大棚进行修复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只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余款1,260,000元经原告索要多次至今未果。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4年3月7日由原来的吴嘉鑫变更为现在的李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260,000元及利息90,72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按月利率0.6%计息),合计1,350,7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承揽合同确定的承建义务,并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对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了分期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按月利率0.6%计算给付欠款利息不妥,应予调整。双方在约定给付时间时,虽对余款60,000元没有约定明确给付日期,但从双方约定大棚修复验收后付清该款,原告已履行修复义务,并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被告亦应给付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260,000元的利息82,200元(500,000元×0.6%×12个月;700,000元×0.6%×11个月);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6元减半收取8,478元,由原告五常市伟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哈尔滨嘉德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承担8,4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国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