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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段宗玉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段宗玉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段宗玉,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奇,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宗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方正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负责人:李军,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段宗玉、原审被告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商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箭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箭公司提交的(2014)岱民初字第320号案中的民事诉状、欠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陈建华在满庄镇南留旧村改造工程中是以山东一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一山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分包工程,原审法院将该工程的租赁费、钢架管、扣件等判决由一箭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一箭公司提交的另案罗起成诉一山公司的诉状、欠条、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罗起成诉一山公司案中涉及到满庄镇南留旧村改造工程,但一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中的证据、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箭公司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一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爱军审判员  邓卫国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翠娟 来源:百度搜索“”